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3-01-14 13:30:30来源:网络

      为规范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执行基准》),现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现给予公告,并就《实施办法》和《执行基准》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实施办法》和《执行基准》两者相辅相成,具有同等效力,各基层局应结合贯彻实施。

  二、关于集体研究的权限

  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特定情形需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现对集体研究权限和参会对象明确如下:
  (一)对行政处罚决定权限在各税务分局(所)的,则由各税务分局(所)集体研究决定,但须由分局长、副分局长及调查人员等 3 人以上集体研究。
  (二)对行政处罚决定权限在各区地税局和直属(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各基层局)的,但又不符合各基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则由各基层局分管法规的领导召集征管法规、税政、监察等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三)对符合各基层局或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一律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以上三种形式的集体研究,须做好案件讨论记录并存档。

  三、对《执行基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执行基准》第12项

  1、除对申报期限有特别要求的税种(如按季度或按年度进行申报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等)外,只对当事人在本申报期限内没有任何税种申报行为进行处罚,不再对当事人单税种未申报行为进行逾期申报处罚。
  2、对申报期限有特别要求的税种(如按季度或年度申报进行申报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等),需分税种按照《执行基准》第12项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有特别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计入“同一纳税年度具有三次以上逾期申报或报送行为”的次数内。
  3、我局征管系统已生成应征数据的定税户,应缴税款未在申报期限内被扣缴的,各管征局应按追缴欠税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应作为逾期申报行为进行处罚。
  4、对“非正常户”申请转正的,应对其“认非”之前的逾期申报行为按照《执行基准》第12项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执行基准》第五大类“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

  1、对当事人应当开具或者受让发票但却开具或者受让白条、收款收据等非发票收付款凭证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发票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及参照《执行基准》第25项进行处罚。
  2、对当事人借用、挪用其他纳税人发票并开具给消费者行为,应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开具的”发票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参照《执行基准》第27项进行处罚。
  3、首次发现当事人具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法行为,但涉案票面金额在2000元以下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经集体研究,可对当事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41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1号公告)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厦门市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市各级地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当事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影响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屡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拟对个体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六)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签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书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或改按一般程序执行。

  执法人员应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按照一般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经本局法规(审理)部门审核后,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各税务分局(所)按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报分局(所)长审查批准,并在处罚决定送达生效后报区局法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地税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研究决定:

  (一)重大税务案件;
  (二)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对应《执行基准》违法程度处罚标准的;
  (四)其他复杂情形的。

  重大税务案件标准为各区地税局(直属派出机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符合提交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应提交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

评论
已有 0 条评论

全部评论

    沪ICP备1102267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