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工作规程》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规程》已经2012年11月21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第3次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工作,是指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备案的相关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准予减税或免税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凡企业所得税属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纳税人,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事项,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减免税内容
第四条 减免税备案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减免税项目,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一)事先备案的范围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3.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4.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5.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6.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8.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9.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0.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1.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按其70%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12.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13.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14. 企业购置符合优惠目录规定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15.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16.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17.动漫企业税收优惠;18.鼓励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发展税收优惠;19.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税收优惠;20.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税收优惠;21. 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
(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范围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
第三章 申报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提请减免税备案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事项应报送资料》(附件1)的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有关资料。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列入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次年的5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同时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附件2)提请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对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应享受减免税;对核算不清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八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停止执行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四章 受理审核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提请减免税备案的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主要审核资料是否完整、印章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资料为复印件的,是否加盖或书写“与原件相符”的印戳或字迹。同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填写的减免税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二)报送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涉税受理岗应及时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准予享受减免税优惠。税源管理岗应做好减免税台账登记等相关工作。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一条 涉税受理岗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事先备案资料通过完整性审核后,转税源管理岗,并将减免税事先备案的工作时限等有关事项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岗应及时对减免税事先备案事项的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报请县(市、区、特区)局领导鉴字后盖章确认,依法准予享受减免税优惠。同时税源管理岗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并做好登记台账等相关工作。对需要事先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或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登记备案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不得享受减免税,主管地税机关应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原因,同时应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进行纳税评估,对减免税金额较大(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或者评估后发现报送资料不真实不合法、存在疑点、出现异常情况的减免税内容,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其进行核查,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确定对纳税人减免税备案事项进行核查的,应主要核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报经主管地税机关重新审核确认;(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四)税收减免税政策到期的,是否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五)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设立纳税人减免税后续管理台账,同时对减免税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台账应登记减免税时间、项目、年度、金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局定期开展对各级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情况纳入每年各市(州)地税机关的考核内容。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附件3)。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县(市、区、特区)及以上的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从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事项应报送资料
2.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是指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知》、《公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工作程序、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企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准予税前申报扣除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公告》规定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企业资产损失数额较大是指该资产损失数额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的资产损失。
第五条 凡企业所得税属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企业,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事项,均适用本规程。
第六条 企业应在次年5月31日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资产损失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章 申报事项
第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填写《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附件1)报送主管地税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填写《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附件2)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附件3)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八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除:(一)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二)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三)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第十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跨省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省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分支机构应向总机构上报,并由总机构向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清单或专项申报方式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待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企业应按本工作规程的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四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填写《企业资产损失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4)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查,主要审查资料是否完整、印章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是否加盖或书写“与原件相符”的印戳或字迹。同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填写的资产损失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企业更正;(二)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涉税受理岗应及时对企业以清单申报方式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准予税前扣除。税源管理岗应做好资产损失台账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涉税受理岗对企业以专项申报方式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后,转税源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应及时对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准予税前扣除,并做好资产损失台账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法定条件、标准的,不得税前扣除,主管地税机关应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不得税前扣除的原因,同时应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四章 证据资料分类
第十九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二十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五)行政机关的公文;(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对于企业发生的各类资产损失应按照规定或自愿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鉴定证明;(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二)资产盘点表;(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五章 证据资料确认
第二十二条 企业现金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六)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八)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的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和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的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账簿凭证;(三)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四)企业作为坏账损失的情况说明;(五)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六)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存货盘亏损失申报,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三)存货盘点表;(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五)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申报,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五)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存货被盗损失申报,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申报,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二)固定资产盘点表;(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六)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申报,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六)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固定资产被盗损失申报,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申报,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工程物资计税成本确定依据;(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三)工程物资盘点表;(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申报,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损失情况说明;(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企业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三)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一)会计核算资料;(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五)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二)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四)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六)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七)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八)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九)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资产的计税依据或账簿凭证;(二)转让资产的文件方案或会议纪要,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的合同或协议;(三)损失发生的专项说明;(四)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五)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资产处置方案;(二)各类资产作价依据;(三)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四)出售资产的合同或协议;(五)资产成交及入账证明;(六)资产计税基础;(七)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资产的计税依据或账簿凭证;(二)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的情况说明;(三)资产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一)资产的计税依据或账簿凭证;(二)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三)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五条 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进行纳税评估,对资产损失申报扣除金额较大(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或者评估后发现报送资料不真实不合法、存在疑点、出现异常情况的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其进行核查,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设立《企业资产损失管理台账》(附件5),同时对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台账应登记申报时间、项目、年度、金额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省局定期开展对各级地税机关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情况纳入每年各市(州)地税机关的考核内容。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统计表》(附件6)。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县(市、区、特区)及以上的地方税务局。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程从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1.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
2.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
3.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
4.企业资产损失延期申报申请表
5.企业资产损失管理台账
6.企业资产损失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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