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告制定的背景
2013年1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以下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明确自2013年2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为明确我区代征船舶车船税有关具体事项,方便我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协商一致,制定本公告。
二、本公告主要内容
(一)代征车船税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2013年第1号公告,公告明确:在广西海事局所属各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由船籍港所在地的市的地税机关委托该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车船税;同时,鉴于我区海事管理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崇左、来宾、玉林、贺州等设区的市没有具备法人资格的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规定了船籍港为崇左、来宾、玉林、贺州的船舶,分别由崇左、来宾、玉林、贺州市的地税机关委托南宁、柳州、贵港、梧州海事局代征。
(二)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与适用税额
1.关于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2013年第1号公告即《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计算。
2.关于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确定。
(三)代征车船税的申报缴纳日期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八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缴纳。”规定,公告明确各海事管理机构应要求船舶在每年3月31日前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公告同时明确,对每年4月1日以后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补征船舶车船税,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完税凭证和减免税证明的出具
按照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使用的完税凭证,由委托的地税机关提供。同时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减免税的船舶,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应将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船舶信息通报所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