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2.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省级〕
3.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市、县级〕
4.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附送资料
5.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申请附送资料
6.安徽省耕地占用税不征税申请附送资料
7.安徽省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附送资料
8.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完税情况证明〔表样〕
9.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台账〔省级〕
10.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台账〔市、县级〕
11.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管理台账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为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耕地占用税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或者省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省级分成部分。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临时占用耕地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切实实行“先纳税、后用地”,防止税收流失。同时应当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与相关部门涉税信息交流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管税。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征收,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要不断提高为纳税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要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法规政策,普及纳税知识,让广大纳税人了解耕地占用税政策,努力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用地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人为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人为造成耕地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情形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适用税额
实际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
〔一〕一类地区税额标准37.5元/平方米。
一类地区是指合肥、蚌埠、芜湖、淮南、淮北、铜陵、马鞍山、安庆市的市区范围内的乡镇村,黄山市的屯溪区及所属乡〔镇〕村,黄山、徽州区政府驻地和黄山区的汤口镇;阜阳市颍东区的河东、向阳、辛桥三个办事处,颍州区的文峰、清河办事处,颍西镇、王店镇政府所在地及其以北的各行政村,颍泉区的泉颍、泉北、周鹏三个办事处。
占用我省4A级及其以上风景旅游区的耕地、各类矿产开发企业为开发矿产占用的耕地按一类地区税额标准征收。
〔二〕二类地区税额标准26.25元/平方米。
二类地区是指滁州、六安、池州、宣城、宿州、亳州市的市区范围〔不包括所属区〕内的乡镇村,县级市的市区及所属村,县城关镇及所属村,县〔市、区〕属其他建制镇及所属村。
〔三〕三类地区税额标准18.75元/平方米。
三类地区是指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农村居民建房适用三类地区税额标准。
第十四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后,按照应纳税额和规定的缴纳期限,给纳税人开具《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以下简称《纳税通知书》〕,同时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者《税收通用完税证》或者《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征收机关根据其缴纳税款凭证,开具《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完税情况证明》,供纳税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查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或者省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到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手续。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按照应纳税额和规定的缴纳期限,给纳税人开具《纳税通知书》,同时开具省级分成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持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开具的《纳税通知书》到土地所在市、县征收机关开具地方分成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者《税收通用完税证》或者《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省级分成和地方分成的税款。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根据其缴纳省级分成和地方分成税款的凭证,开具《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完税情况证明》,供纳税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查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的,征收机关按照《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耕地占用税减免,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
〔一〕免征范围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是指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减征范围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是指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是指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是指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是指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2.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适用税额标准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对农村居民翻建住房或搬迁住房、原宅基地恢复耕种的,凡新建住宅占地面积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适用税额标准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3.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者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按照规定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级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减免申报资料。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征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减征或免征手续,给纳税人开具《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完税情况证明》。
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并要求其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分级办理制度。
由国务院或者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对农村居民建房耕地占用税减免等政策规定明确、易于把握的减免事项,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减免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占用耕地30亩〔含3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征收机关应当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对减免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临时占用耕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纳税人可申请耕地占用税退税:
〔一〕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二〕纳税人申请的土地未被批准的,征收机关经审查后应退还已交纳的耕地占用税,已实际占用土地的不予退还;
〔三〕其他耕地占用税退税情形。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不征税行为认定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占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三〕农村居民翻建住房或搬迁住房、原宅基地恢复耕种的,凡新建住宅占地面积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二条 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占地行为,应当由征收机关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进行不征税行为认定的,用地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不征税申报资料。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用地人报送的不征税申报资料。
经审核符合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规定的,应当给用地人开具《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完税情况证明》。
经审核不符合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规定的,应当告知用地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减免申报。
第三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行为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认定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征收、减免管理台账。
第三十七条 征收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