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异地建安工程作业税收征管实际,现将进一步完善我区异地建安工程作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修饰及其它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人员(包括员工、管理人员、不再向外发包的工程作业承包人、个体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业主、以及其他人员)为建安工程作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异地建安工程作业取得的所得分别按个人所得税法相应税目代扣代缴、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在自治区境内异地(非机构注册地或居住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纳税人,均应按规定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接受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逾期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重新申请开具。
建安工程作业方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应注明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辖机关以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三、异地从事建安工程作业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缴纳。
异地建安工程作业方,凡在其机构注册地属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其异地建安施工期间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异地建安工程作业方,凡在其机构注册地属于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管理、且个人取得异地施工项目收入纳入机构所在地财务核算和分配的,其异地建安施工期间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经工程作业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回机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四、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有《征管法》第35条或第37条情形之一的,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505号)、《关于加强全区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新地税发[2006]171号))的办法,按1%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并依具体情况适用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等税目。
五、除无证业户外,不按规定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虽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未按规定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或工程作业中不接受工程所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以此向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异地建安工程作业方,已在施工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异地建安工程作业方,在施工地未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后征收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向建安施工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八、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