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残联发[2012]20号 2012-6-25
各区市县及先导区残联:
为依法完善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针对在审核缴纳保障金过程中出现的若干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关于保障金征缴范围及征缴地
1、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独立法人单位或非独立法人单位、驻连办事机构)不论总机构或集团公司是否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均应到纳税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到纳税所在地地税部门缴纳保障金(其中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总机构或集团公司也可对所属用人单位集中审核缴纳,但应按相关程序提出申请,批准后总机构或集团公司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并在所在地地税部门集中缴纳)。
2、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一条第一款,保障金审核缴纳对象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单位法人,虽然一名自然人可以担当多个用人单位的法人但其名下各用人单位都具有独立法律责任和义务,所以应按规定进行保障金审核缴纳。
3、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保障金与税收实行一体化管理,税务登记迁移,保障金的缴纳地也随之改变。企业已在原注册地审核了保障金,但尚未缴纳的,应在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既未审核又未缴纳保障金的,应在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残联进行审核,并在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关于在职职工人数的确定
1、依据《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六条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用人单位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可按两人计算。盲人是指视力一级、二级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肢体一级残疾人。
2、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如果一个自然人担当多个用人单位的法人时,该自然人应计入取得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人数;如果其法人名下其他用人单位无在职职工并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保障金审核过程中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在职职工;如果用人单位的股东在该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应计入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认定用人单位雇佣的退休人员(含残疾人)不计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残疾人人数)。如果用人单位的法人属于退休人员,用人单位无在职职工并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保障金审核过程中该法人可以认定为在职职工。
4、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2007〕9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雇佣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属于用工单位,劳务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应计入劳务公司在职职工人数。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保障法是保障我国残疾人劳动权利的法规,因此外籍残疾人不能计入安置比例。
6、用人单位雇用的临时工当月工作少于15个工作日的,不计入当月在职职工人数;针对建筑行业阶段性临时用工多的特性,该行业的用人单位以当期缴纳工伤险的人数作为年度在职职工人数。
7、对于年审时已离岗的上年度在岗残疾职工,若参加年审单位能够提供该残疾职工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劳动合同》、残疾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等证明材料,可计入上年度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三、其他相关问题
1、各用人单位在审核缴纳期内缴纳保障金给予30%减征优惠;逾期不再享受减征优惠,用人单位须全额缴纳。
2、按规定企业无经营收入的,不需要缴纳保障金,但必须进行审核。
3、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按注册时间的次月起审核缴纳保障金。
4、根据大连市实际情况,针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系统应用需求,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为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采用简单算术平均数的办法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一位,小数点后第二位四舍五入;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是用人单位年平均残疾职工人数,保留小数点后一位,小数点后第二位四舍五入;应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根据安置比例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二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之前发布的与保障金审核缴纳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具体事宜由大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