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品牌香烟专卖企业(A公司)打来电话,咨询这样一个问题。该公司是一个商贸企业,是专门销售某品牌香烟的!他们将自己购入的一部分香烟,用于招待客户。这部分招待用的香烟,是应该进项税转出呢?还是视同销售呢?(由于香烟利厚,这可是个关键性问题)!
接到这个咨询后,大家讨论很激烈。最终我们的观点是:区分不同情形,做相应的税务处理。
我们发现这是个看似简单,其实复杂的问题。对于这类问题,在日常的服务当中,我们一般都会对纳税人进行政策提醒。但是很多纳税人由于一些客观原因,认为这“不是个问题”。有一些纳税人事后还在税务稽查中被处理。我记得,去年应某财税网站之约,我曾经回复过一个类似的问题:管理费用中列支招待客户的礼品是否计增值税?关于企业外购招待用品(礼品)后无偿赠送给客户是否要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到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这十几年来一直争论都没有停止过。恐怕这个问题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咨询台上也算是个“常客”了。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三:第一是因为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外购招待用品(礼品)后无偿赠送给客户这种情况太普遍了,大到购买价格昂贵的电子产品、汽车家俱等,小到一包烟、一瓶矿泉水,实在无法确定纳税行为的标准。第二是因为企业的经营性质、类型不同。从大的分类看,有些是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有些是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具体情况都很特殊,不好统一确定处理方法。第三是因为前两种原因的存在,造成各地税务机关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做法不统一,税企之间更是产生较大分歧。
对于管理费用中列支招待客户的礼品是否计增值税的问题,我回复时的观点认为:不应视同销售。依据有三,第一:首先,要看这个企业的主营业务应征哪种流转税。对于以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义务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有关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78)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322号)均明确:销售附带赠送物品,不允许抵扣进项税,赠送的时候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注意,这里明确为“购买的货物”,而不是“购买的物品”、“购买的礼品”等,显然立法者强调购买的对象是有所指的,即必须是“货物”。关键在于什么是“货物”?我们理解,这里的货物不可一概而论。某一物品,对于A企业是“货物”,对于B企业可能就不是“货物”。也就是说主体不同,课体的性质也会不同。例如品牌休闲服装对于商场来说就属于“货物”,因为品牌休闲服装本身就是商场的经营项目。但对于机械加工企业来说,购入的品牌休闲服装就不能算“货物”了,而只能算是消费品或者礼品,既然不是货物,纳税人这种赠送礼品的行为就不属于前述视同销售行为;第三:根据配比原则,企业购进的用于赠送的礼品均未抵扣进项税,没有进项税,也不应出现销项税。
那么,针对本案例,也就是A公司招待用香烟是应该进项税转出呢?还是视同销售呢?我的看法是,一个总观点和两个实务操作建议。
观点是应该做视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可以看出,本案例中的香烟,如果被认定为无偿赠送,就应该视同销售。如果被认定为个人消费,就应该进项税转出。那到底是“无偿赠送”还是“个人消费”呢?本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纳税人用于招待的物品,正是自己的主营商品。虽然这种商品是外购的,而非自产的。但将自己的商品“无偿”让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是应该按无偿赠送视同销售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