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法同行:资产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个税探析

2012-11-06 14:47:16来源:网络

      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B个人股东以原值1000万元、评估价值3000万元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占企业股份60%.几年后,B股东以4000万元转让其全部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缴税,该个人股东投资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转让股权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00―1000)×20%=600万元。 2011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明确废止国税函[2005]319号文。在实务中再碰到类似问题该如何处理呢?

  一种意见认为应恢复征税。

  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如今国税函[2005]319号文已被明文废止,即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缴税已经无依据,即应恢复征税。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一、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实质上,B个人股东以原值1000万元、评估价值3000万元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可视为转让所得2000万元再将转让所得2000万元用于投资。B个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只是表现形式不是现金,但是可视为得到了其他经济利益2000万元,即如果非货币性资产没有增值,要占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60%的股权,B个人股东尚需再投入2000万元的现金。现在情况是B个人股东不需要增加现金投入,加上非货币性资产增值部分即可达到   A公司股权的60%,评估增值投资的2000万元也就相当于B个人股东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取得的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应及时征税。

  2011年0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络解答也肯定了此类行为要予以征税。问题内容:“针对资产评估增值(含股份制整体改制评估增值中个人股东取得增加股本部份,以及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对外投资等)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应缴纳,何时缴纳”?回复意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精神,对于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后,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如投资行为、以评估增值部分增加股本的,可以判定为应税行为,应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1年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11]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明确个人以股权资产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即增资需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了,进一步证明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对外投资应予以征税。

  另一种意见认为暂还是不征税为宜。

  理由是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并没有现金流,此时缴税违反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会抑制正常的非货币资产投资行为。只要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不会导致税款的流失。虽然国税函[2005]319号文已被明文废止,但也没有明确的征税文件。

  适用取得其他经济利益来征税虽有一定道理,但也只是一种理解和适用税法,具体税法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2008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8]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投资企业过程中发生的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件被不公开地内部收回,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并不包含115号文,所以,可以视同该文件已经不存在。

  2011年0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络解答也并不是正式文件,况也提示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2011年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11]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仅明确个人以股权资产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即增资需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对外投资应予以征税也并未正式明确。

  笔者经分析同意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国税函[2005]319号文已被明文废止,即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缴税已经无依据,并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精神理应恢复征税。再按已废止国税函[2005]319号文税收处理是明显不适当的。

  当然恢复即时征税后,也确实面临着没有现金流,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能力,无论是扣缴还是自行申报均有一定困难,但这都不是否定应恢复征税,等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充分理由。笔者建议上级立法部门能否考虑到实际情况,再补充文件明确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应恢复征税,但考虑到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能力,规定所得可分五年均匀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明确相应征管措施。这样会更加合理,合法,既确保税款的及时入库,也照顾到实际情况,不妨碍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的正常投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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