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公告

2012-11-07 15:52:12来源:网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2012-10-23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区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税务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裁量的,应当遵循《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如果案件情况特殊,不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根据立法目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和税收违法案件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合理、公正、公开,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规范行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组织领导,并做好对下级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

  第六条 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行政执法依据不溯及既往。

  第七条 法律对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裁量基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税收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裁量基准》确定的裁量因素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发票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应当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选择性规定,应当充分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在《裁量基准》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条 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当事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本次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十二个月,“同类税收违法行”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责令其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且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补缴少缴税款的;
  (四)主动报告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违法行为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受他人胁迫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较轻”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情节恶劣,影响巨大,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五年内两次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且被税务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情节严重的;
  (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恐吓、威胁、报复税务人员、举报人、证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严重”档次并在该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三条 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处罚停止执行: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程序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理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裁量基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提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幅度的建议,并载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在有关报告中签署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必要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审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一)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予以说明。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每年应当选择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为指导下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提供参照。
  第二十五条 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备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对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依法行政考核,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推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加强对《裁量基准》实施情况的审查、评议,建立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标准,及时发现和纠正案卷评查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执行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罚款的数额。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

  第三十一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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